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被告詹凱文持折疊刀向被害人 陳伊柔 恫稱在臺灣殺人無罪之恐嚇言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被害
人溝通,而以持折疊刀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號被告詹凱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文與陳伊柔前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與陳伊柔商談感情復合事宜起口角爭執,詹凱文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褲子口袋拿出折疊刀1把指向陳伊柔,並恫稱:「在臺灣殺人無罪」等語,致陳伊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幸經警獲報到場扣得折疊刀1把,循線究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伊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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