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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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鳳蓮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鳳蓮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75,5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進行前置調解,惟南山人壽將訴外人即聲請人配偶 李文宗 生前為他人作保所生之債務11,872,615元列入債權額,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1,76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李文宗債務之責任,此部分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且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臨時工,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5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59,232元,另有其配偶李文宗遺留之保證債務總額7,106,49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8頁),並有南山人壽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因此,聲請人對其繼承配偶李文宗遺留之保證債務總額7,106,492元,得對南山人壽主張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259,232元為限。
㈢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臨時工,每月薪資18,000元等
語,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生活費用14,865元,自屬可採。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南山人壽進行前置調解,南山人壽將聲請人繼承配偶李文宗遺留之保證債務11,872,615元列入債權額,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1,765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2,259,232元計算,業如前述,則以180期、週年利率0%計算還款方案,每期(月)之還款方案應為12,551元【計算式:2,259,232元÷180期=12,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3,135元【計算式:18,000元-14,865元=3,1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