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4號、第37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28毫克、0.7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74號110年度偵字第37305號被告陳文慶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3日19時至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山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9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14日14時至14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2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區復興路21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14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文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