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資料不予引用、第9行「對執行公務之 謝昇峰 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應更正為「接續對執行公務之謝昇峰出言辱罵:「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廖呈瑞雖於偵訊時尚辯稱其並非針對員警辱罵,罵髒話是其口頭禪云云,然觀諸卷內所示之對話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被告於本件案發當下,與員警謝昇峰乃係一問一答之對話,復對員警謝昇峰辱罵「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依被告當時之態度整體觀察,其在與員警謝昇峰對話過程中稱「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顯然非單純自我宣洩之口頭禪、發語詞,而係因不滿遭員警謝昇峰攔檢盤查,並須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始為辱罵員警、讓員警感受侮辱之言詞,自屬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辱罵員警謝昇峰「幹你娘」,然觀諸卷內密錄器譯文所示,被告遭員警謝昇峰盤查之過程中,尚有辱罵員警謝昇峰「你娘老雞掰」,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之舉,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顯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遭員警謝昇峰攔檢盤查,並經員警要求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不僅未配合員警之攔查,反而接續向員警謝昇峰辱罵「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況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侮辱公務員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被告廖呈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呈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謝昇峰據報前往處理,因廖呈瑞精神狀況不穩定,謝昇峰遂施以生理平衡檢測,並通知廖呈瑞之父親到場協助,惟實施過程中,廖呈瑞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執行公務之謝昇峰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謝昇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呈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察叫伊父親示範,伊就比較激動,罵髒話是伊的口頭禪,伊不是對警員罵,是伊當時很生氣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1片、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核與警員謝昇峰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內容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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