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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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 林政傑 」,在臉書商城刊登不實之販售釣竿及釣魚桶貼文,適有 葉伊倫 於109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劉政林聯繫,劉政林佯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加贈釣竿1支,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聯絡所用云云,致葉伊倫陷於錯誤,願以1,2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9年9月30日18時26分許,委由友人簡采綾轉帳1,200元至劉政林名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葉伊倫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把手機連同門號及本案帳號借給「 小宇 」,「小宇」有跟我到7-11之ATM,由他拿提款卡提領1,000元,我只有將留在帳戶內之90元拿來消費扣款;小宇是工地的同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略為文字修正):㈠本案門號、SIM卡、手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葉伊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的經過,依報案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為準。
㈢本案90元確為被告消費扣款之用。
㈣被告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罪名。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告訴人葉伊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所提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資料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即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交
易(信用)、聯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是均係以自身申辦、使用為常態,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甚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係我從3年前使用至今,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本案帳戶是我的(見偵卷第81、82頁),益徵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均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提領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
乙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之109年9月30日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楠梓區轄內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徵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確實遭被告提領。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聯絡之臉書暱稱
「林政傑」以前是我在使用;出現在告訴人聊天紀錄裡的照片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該照片係作為臉書暱稱「林政傑」之大頭貼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右下角截圖有一地球圖案),可見被告確為該臉書暱稱「林政傑」之使用者。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為本案門號及臉書暱稱「林政傑」之申辦
人、持用人,而告訴人又係遭「林政傑」所詐欺,並依「林政傑」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自可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有「小宇」此人,已非無疑。
2.又有關所辯借用本案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宇」說他手機不見,借用我的手機跟門號;我自己不用手機沒關係(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交付手機號碼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門號,這是我下高雄第一天辦的門號,這支我用不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就自身有無需用本案門號、有無交付本案門號、有無收取對價等節,所述均屬不一。
3.另有關所辯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小宇」後,「小宇」說款項進來後,我才到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領出交給他;1,000元是領出交給小宇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交付帳戶,得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小宇」自己領的,我當場直接把卡片給他,他當場領錢,我沒有領,他領完就把卡片還我,他是跟我說要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就有無領款、收取報酬等節亦屬前後矛盾。
4.從而,因被告就「小宇」為何人、如何借用,以及「小宇」如何能使用其臉書暱稱「林政傑」與告訴人聯繫等相關過程,均未能盡其說明義務,難認有「小宇」之存在,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貼文後,透過系統私訊聯繫被告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臉書商城網頁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付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然查,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小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係依「小宇」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獨自所為,並非與「小宇」共同為之,而被告既係執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類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家赫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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