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聲請人鍾 明樺
鍾明恩
鍾明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蕭阿珠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 鍾宜 頴為繼承人之子,於110年3月2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代位繼承 鍾宜頴 之部分, 鍾美蘭鍾宜宏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現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代位其父鍾宜頴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鍾宜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1日在醫院過世,急救時就在群組通知聲請人三人了,他們在被繼承人急救時都有到醫院,之前有和聲請人他們商量過,我和我姐姐拋棄,繼承人就只剩我爸爸和我哥由他們三人代位繼承,這是商量過的,才沒有約他們一起辦拋棄繼承,後來我們辦理的時候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們,被繼承人辦喪事,聲請人三個人也都有到場,手機裡亦有照片證明,並當庭庭呈手機內LINE組訊息畫面,內有被繼承人正在急救的照片,聲請人鍾明佑回覆「等等過去看阿嬤」,聲請人 鍾明樺 、鍾明恩都有到,但是他們在群組沒有回答,我弟弟 陳宜擁 也有回說「明樺等一下也會一起回去」,113年5月12日聲請人鍾明恩有在群組回覆「我們三個明天會請假回去」等訊息。 佐以 聲請人鍾明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略以:聲請人鍾明樺是在113年5月11日早上去醫院看阿嬤,下午我們三個人就回去臺中,下午叔叔陳宜擁通知我們阿嬤過世等語,足證聲請人三人確於113年5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雖聲請人鍾明恩陳稱略以:叔叔他們辦了拋棄繼承後才說田給阿公和我們三個人繼承,那時並沒有說那個地是很多人共有的比較複雜,所以現在我們不想要繼承,我們是代位繼承,是收到叔叔他們拋棄繼承的通知後,才知道我們有繼承權云云。惟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代位其父鍾宜頴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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