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楊小慧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小慧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6,568,473元,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乃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清算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餘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在卷為憑。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逾2,000萬元,已據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足以認定。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上開債務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每月將陸續發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以聲請人之所得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所得情況,面對高額債務,支付利息尚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爰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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