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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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詣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印○告訴被告徐詣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徐詣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詣儒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中華文理補習班所雇用之教師,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該補習班內徒手用力捏班上學生印○(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右肩,致印○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印○及其父印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詣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相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