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聲請人即被告MACHRUSSOLEH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CHRUSSOLEH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殺人罪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外籍人士,並自陳在臺灣均係居住於船上,並無固定居所,另其與CharlesSinaga為本案共同正犯,衡情其等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殺人犯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否認在卷。惟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並就卷內事證互相勾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陳其可居住於其老闆住所,然審酌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又於本案中涉犯罪嫌係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被告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匿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聲請共犯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案發經過等節,是該等證人尚待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上開犯罪,是本案就目前事證觀之,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尚有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虞。綜上各情,倘准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