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俊帆指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帆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周俊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高度之可能性,又被告有管道取得並販賣毒品,益徵其在外仍可復行販毒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營利意圖,然其承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鳳村 4次,均有向周鳳村收取對價,且確有依共犯 朱惠卿 指示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朱惠卿與 陳晉諒 約定買賣地點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鳳村、陳晉諒之證述、共犯朱惠卿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毒品、電子磅秤、手機等物扣案可佐,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有管道取得並販賣毒品,益徵其在外仍可復行販毒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是以,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助長毒品泛濫,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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