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室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室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室鋒為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家樂福鼎山店3樓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去味大師竹香麝香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78元)、Keyway隨身瓶1瓶(價值369元)、運動鞋1雙(價值1690元)、平口褲2件(每件價值199元),得手後旋即持其他商品結帳並攜帶竊得商品離開現場。嗣因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店4樓櫃子內扣得上開商品(均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室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表、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家樂福賣場內)及方式(徒手竊取並攜帶離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調解筆錄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自述患有精神疾病〈速偵字卷第5頁〉,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共11罪),緩刑2年,甫於10
3年11月18日確定,卻仍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難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犯罪所得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