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黃孟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郭瓊茹律師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賴英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被告乙○○駕駛被告老日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突然由路旁迴轉,造成原告無法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前門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而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受雇職務,是被告老日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628,848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於下列醫院診所就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其後就診之醫療費用242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進行頸椎治療手術醫療費用286059元;腰椎治療手術及後續復健費用計130584元、聖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082元、 秦華強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783元、普門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0元、行德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980元、 蘇晉暉 診所醫療費用150元, 陳中 醫師114400元、身體指壓推拿51200元(相關收據請參照原告100年9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附表A、B、C,101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B-1,就附表B-1項次36至項次41之醫療費用收據另請參見本書狀證物1)。②上開醫療費用總計628,848元(計算式:2420+286059+13
0584+36082+1783+190+5980+150+114400+51200=628848)。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00萬元,該醫療費用實則包含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以及因此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等細項目,已如前述,為明確計,原告將延醫治療費用總額調整為628,848元,而為本件請求。
⒉增加生活費用總額199,643元
①輔具費用:原告因接受頸椎治療手術,手術後需配戴頸圈
、護腰帶等輔具以固定及輔助手術部位,並在醫生建議下配使用腰帶、束腹帶、氣墊鞋、特殊乳膠枕等以減緩頸椎及腰椎壓力,支出費用共計2萬4150元,②自費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
椎間盤脫出症,椎間盤突出會壓迫到神經,進行椎間盤切除術的手術目的包括神經減壓、維持椎間盤間隙高度、穩定頸椎併重建脊椎前凸彎度。而原告主張服用維骨力、葉酸、銀杏、安素、鈣片等營養品,主要目的係醫師建議上開營養品可修復神經叢,建議服用,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所示營養品可協同醫療加成作用,有助益臨床症狀相符。是原告請求附表E所示之自費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計11萬4560元,應有理由。
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定期至醫院複診、後續追蹤
復原情況,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均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而需由原告胞姊搭載原告或由原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又原告胞姊搭載固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然此項付出車資勞力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此種給付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車資計算方式,茲以原告自住家至醫院搭乘計程車按里程收費為計算依據,共計6萬933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F。
④依前開所陳,此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
用已包含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醫療費用700萬元內,為明確計,茲將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具體調整為199,643元,並以此為本件請求。
⒊看護費用277,200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於99年7月13日至7月
20日進行頸椎人工關節置入手術,醫師建議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證物參照);以及於101年1月4日至1月7日進行腰椎切除術、脊突間支撐器置入手術,醫師表示術後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一個月,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101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證物參照)上開期間係由原告之胞姊協助照護原告,據此,原告宜受看護期間共計132天,就此親屬間之看護尚不可加惠於加害人,茲以一般居家服務看護照護標準每日2,100元為計算依據(證物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77,200元(計算式:2100*132=277200)。
②依前開所陳,此項原告因本件事故預估將支出之看護費用
已包含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醫療費用700萬元內,為明確計,茲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具體調整為277,200元,並以此為本件請求。
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208,544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休養一個月,並於99年7月13日進行
頸椎治療手術,手術後約休養40天,嗣於101年1月4日進行腰椎手術治療後請假四個月休養(自101年1月4日至101年4月28日),此有原告之出勤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證物2),依前開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190天無法工作,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依照原告每月薪資為32928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損失共計208,544元(計算式:
32928/30*190=208544)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85,408元,現調整為208544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309,370元:
①原告為國立臺灣美術館約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2928
元,工作內容係負責國立臺灣美術館兒童圖書館區各項活動,平日工作內容需一人負責兒童圖書館繪本區工作及承辦各式活動,工作性質上除靜態行政事務處理外亦因承辦各式活動而需佈置場地、活動準備等附隨身體四肢活動。
而原告受害後其收入固然無減少,然原告受害後身體四肢活動已無法如同以往,工作上所需各項活動係由原告之雇主指派一名志工從旁協助,惟此係因原告受僱單位基於多年同事情誼恩惠之舉,原告一旦喪失此項職位不一定能自他處獲得相同待遇。再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2日回函表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損勞動能力五成以上,則綜合上開因素判斷原告受害前後勞動能力之變化,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損勞動能力七成。
②又原告受害當時年值41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屆,原
告剩餘可工作期間將近24年,茲以23年計算,並依上開薪資3萬2928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喪失可一次請求給付之賠償,計430萬9370元。(32928×12×15.580063×0.7=0000000,元以下捨去)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後頸椎及腰椎分別受傷需進行
手術治療,而需長期復健,且系爭事故後原告無法騎機車,行動無法自主,均需仰賴他人。又原告並因事故造成經常夢靨、驚嚇、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看診及至臺中市瑪利亞文教基金會接受心理諮商師輔導,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56萬1803元。
⒎以上總計:1818萬540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18萬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等語,然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均認「被告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步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尚非有據。又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乃交通行車事故領域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之佐證資料如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錄表等亦表示無意見,是堪認其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公信力。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則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發生在快車道
,非在慢車道,是該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判斷有誤。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其賠償責任。其餘陳述詳如被告老日光所述。
㈡被告老日光公司則答辯略以:
⒈被告乙○○於事發前,係先駕駛該貨車至快車道內,因要迴
轉時看到對向車道有車,所以先停下來等待,於其停等之時,原告即騎車撞上在快車道之該貨車之左前門,亦即原告是於被告乙○○駕駛該貨車於快車道內停等車靜止不動時,在快車道上撞擊靜止之該貨車左前門,故撞擊點在快車道內,非在慢車道,此觀察現場之照片即可知撞擊點在快車道內非在慢車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繪撞擊點在慢車道,而事發當時被告乙○○非常緊張,未詳細了解現場圖是否有誤,即於其上簽名,方造成委員會誤判。原告稱其遭被告乙○○之貨車由慢車道拖行至快車道,乃不實在。蓋如上所述,原告是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貨車在快車道靜止時撞上的,此參現場照片即知,若是在慢車道撞擊再拖至快車道,則應有拖行之痕跡,為何現場照片並無拖行痕跡?且由車輛毀損之照片觀之,撞擊點只有一處,並無其他或不規則之損壞,原告機車亦只有車頭毀損,並無經拖行後之車身毀損狀況,故事實上被告乙○○之貨車並未拖行原告之機車至快車道內,即發生撞擊之點確實在快車道內,原告之所以會如此稱,只是為了規避其行駛在快車道之違規事實及過失責任而已,由此益證撞擊點確實在快車道內。是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竟行駛於快車道內,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其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且原告稱其騎在慢車道上時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危險時約距離2至3部車距,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乃行駛在快車道上,時速超過50公里,否則依其所述之慢速及距離,怎麼可能會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之貨車?其說法自相矛盾,可見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再者,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亦認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車禍發生後,原告即於99年4月14日被送至中山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頸部扭傷、左肩、左手肘、左手腕扭傷、雙膝擦傷、右足踝挫擦傷,惟於99年7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99年7月14接受頸椎手術,而其開立之診斷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併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與當初中山醫院之診斷不同,故原告所稱之頸椎受傷等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又依本院卷附中山醫院於100年6月7日以中山醫100 川桓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稱:「X光檢查後發現有頸椎第5、6、節有退化骨刺和椎間盤空間變窄,其他左側肩部、腕部和右膝部X光無骨折和脫凹」,及該函說明三稱「頸部第5、6、7節頸椎,當晚X光檢查已顯退化現象(長骨刺及椎間盤空間變窄),受傷後可能會加促病況惡化」,更說明了原告本即有頸椎第5、6、7節退化骨刺及椎間盤空間變窄之舊疾,故原告稱頸椎受傷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中山醫院支出2,420元,
被告無意見,但於臺中榮總支出之28萬6059元,被告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不得主張。另原告於聖傑中醫、秦華強骨科之支出共計3萬7,865元,被告無意見,但普門堂中醫診所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原告於行德中醫聯合診所所支出之5,980元,乃是做腳底按摩,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或非必要性之支出,原告不得請求。
至於原告稱在陳中醫師處治療支出11萬4400元,既未提出收據,其請求並無根據,被告否認之。原告另主張其去身體指壓推拿花費5萬1200元,亦要被告負擔,被告認此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亦非必要費用(無醫囑),其請求無理由。
②輔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輔具費用,其中美容膠、電毯、
乳膠枕、氣墊鞋墊、電藥壺等,與原告之傷無關,不得請求。又原告購買頸圈、束腹帶、護腕、護膝、護腰帶等支出,雖與其主張之頸椎受傷等有關,但被告已否認此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其請求即無理由。
③自費藥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醫師建議(無醫囑),故非必要費用,其不得請求。
④交通費用部分:交通費用60,933元部分,均未提出收據以
證明其支出,此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故其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且原告是否不能開車就診亦乏所據,另其至臺中榮總就診及到普門堂中醫診所、行德中醫聯合診所、陳中醫、 整脊 等亦非本次車禍所致或非必要之費用,故其請求均無理由。
⑤未能工作損失:承上所述,其頸椎受傷非本件車禍所致,
故其因此開刀若未能工作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其不能向被告請求。且觀其提出之俸給通知單,99年7、8、9月均領取與之前未受傷時相同之薪資,故其實際上並無所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其請求依法亦無理由。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之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若
無損害即不得求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能工作損失為4,309,370元云云,然觀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今,均仍能於其原來之工作職務上工作,並均領取與車禍發生前相同之薪資,故並未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此部分甚為明顯。且被告認原告之頸椎受傷非本件車禍所致,為其原有之疾病,其亦不能以頸椎受傷而有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向被告請求。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且其頸椎受傷與本件車禍無關,若依車禍後其至中山醫院急診之診斷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至10萬元間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不無疑問,且縱原告得對
被告主張權利,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⑴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老日光公司。
⑵被告乙○○於99年4月14日晚間駕駛被告老日光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貨車,自臺中市○○○路○○○○○○○號前迴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黎明路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致被告乙○○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前門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6月3日回函就本件
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營小貨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由路邊起步往左迴車,為肇事因。二、 黃孟誼 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⑷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0年8月15日回函就本件
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乙○○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步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㈡爭執事項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是否與有過失?若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
為何?⑵原告主張之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6-7節突出
、頸椎受傷併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造成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被告乙○○駕駛被告老日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迴轉,造成原告無法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左前門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當場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於99年度他字第5802號卷可證。
⑵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使,並不得迴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事故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由路邊起步往左迴車,自有過失。而依現場圖所示,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方向為直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現場跡證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內,且車速亦快,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係雙向4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原告所騎乘為機車,依上開規定得行駛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偵查卷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乙○○所指之撞擊處係位於外側快車道中間處,果原告騎乘機車於該撞擊位置之車道,亦非法規所不許。且,本件發生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乙○○於不得迴車路段貿然迴車,縱原告所騎乘之車道係在機車不得行駛之車道,至多僅係原告有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問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況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在卷可佐。可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
、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併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乙○○所涉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及上開所述等為由,並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是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既係主張其遭被告乙○○過失傷害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仍應就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
6-7節突出、頸椎受傷併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時所列證據清單5、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用以證明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臺中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將原告送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治療。紀錄之創傷部位為頭部外傷、肢體外傷,標示之受傷部分為肩部疼痛及膝蓋疼痛。此有臺中市○○○○號0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原告經消防局送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治療,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該院99年4月14日下午9時45分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上肢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可止血」;「主訴車禍導致左肩無法抬起,雙側膝蓋擦傷,故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3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99年7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後,於同年月14日接受自費頸椎人工關節置入手術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原告係有「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之症狀,與上述臺中市消防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於99年4月14日車禍後,所受之受傷後不同,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間為99年7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4月14日將近3月,期間並無就診之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紀錄,是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推論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經診斷之症狀為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⑶又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頸椎受傷並椎間
盤第3-4、4-5、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是否因車禍造成或係原告本身因素造成,經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6月7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99年4月14日於中山醫院之X光影像初步檢查結果,原告頸椎第5、6、7節有退化現象,惟受傷後可能會加促病況惡化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頸椎第5、6、7節已有退化現象。原告雖復主張:依此,縱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頸椎第5、6、7節有退化及椎間盤空間變窄之舊疾存在,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加促上開病況惡化,導致需進行頸椎手術治療,應可認為原告頸椎第5、6節傷害及因此需進行手術治療衍生之一切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因頸椎退化或椎間盤空間變窄而就診之記錄,足見縱然有前開舊疾存在,然因該等舊疾不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常理而言,在未有任何原因力之介入下,原告上揭舊疾尚不足以達需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因本件車禍外力介入,致上開舊疾轉成足以影響一般生活之急性症狀,並致原告需進行手術治療;另外,臺中榮總於100年100年4月22日函文亦指出原告至該院初診時即主訴有下背痛、肩、肘、腕疼痛,惟頸椎損傷症狀最嚴重,故先安排頸椎檢查及治療,是以,原告縱有頸椎第5、6、7節有退化及椎間盤空間變窄之舊疾存在,然該等舊症原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因本件車禍外力介入,使頸椎損傷更為嚴重,而達需進行手術治療程度,就此應認原告就頸椎第5、6節之傷害及所受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聲請將本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函調原告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1月17日之至林新醫院進行MRI檢測之檢測膠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原告就診資料、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調原告於99年5月7日迄今之病歷資料、MRI檢測相關資料,送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鑑定事項⒈⑴病患93年1月17日於林新醫院MRI檢查結果顯示其腰椎間盤第L2-L3及L4-L5節退化。⑵病患99年6月20日於臺中榮總之MRI檢查結果與93年1月17日林新醫院之MRI檢查結果大致相同,惟其腰椎間盤第L4-L5節病情有惡化之現象;而100年10月13日於臺中榮總之MRI檢查結果顯示其腰椎間盤第L4-L5節之病情又更為惡化。」;「鑑定事項⒉‧‧‧就醫學言,‧‧‧此病患並無此情形,故研判應為退化導致之可能性較高。」;「鑑定事項⒊‧‧‧依病患99年4月14日於中山醫院之X光片影像研判,其頸椎退化性病變應已存在。」;「鑑定事項⒋‧‧‧又上開期間之變化與現今醫學上腰椎間盤退化之病程進展吻合程度極高。」;「鑑定事項⒌‧‧‧如依病患99年6月20日至100年10月1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期間之頸椎檢查結果研判,其頸部病症惡化之原因除常見之退化性病變外,並無明顯外傷之證據。」等語,有長庚醫院101年8月23日(101)院法字第0786號函存卷可參。是鑑定機關由原告就診病歷鑑定結果,因無法看出有外傷引起之病變,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⑷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其所受「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
、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乙○○受雇於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惟原告所主張之「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6-7
節突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尚難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確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外傷等傷害,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給付中,就被告不爭執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2,420元、聖傑中醫、秦華強骨科之支出3萬7,865元,3項合計40,285元部分應屬有理。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進行頸椎治療手術醫療費用286059元;腰椎治療手術及後續復健費用計130584元、聖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082元、秦華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783元、普門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0元、行德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980元、蘇晉暉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陳中醫師114400元、身體指壓推拿51200元、增加生活費用總額199,643元、看護費用277,20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208,544元、勞動能力減損4,309,37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⑶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乙○○撞擊,所受傷勢雖非重大,然原告騎乘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於車禍瞬間所受之身心壓力及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原告服務於國立臺灣美術館,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及股利所得數筆;而被告乙○○則為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98年、99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0餘萬元;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數筆,及利息所得多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包含上述主張之「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第3-4、4-5、5-6、6-7節突出、頸椎受傷並椎間盤突出第5-6節術後、腰椎間盤第4-5節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兩側肩肘關節、腕關節韌帶受傷」等傷害,尚屬過高,依本件原告車禍當時所受傷害之情況,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285元(40285+200000=240285)。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9年12月30日起,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0,285元,及被告乙○○自99年12月30日起,被告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院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部分聲請鑑定,且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爰依原告與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