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孟賢與 王新興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 許榮堅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八八巷一一四號之已停業塑膠射出工廠,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從已變形之鐵捲門縫隙進入後,以老虎鉗剪斷廠房內之電纜線一批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隨即於翌日下午,共同持往 吳房 (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未命名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房,王新興分得八百元,林孟賢則分得七百元。嗣因林孟賢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經警方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所借訊時,林孟賢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承辦之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偕同警方至現場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孟賢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孟賢之自白;共同被告王新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許榮堅之指訴。
(二)現場照片、類同失竊電纜線照片。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王新興、林孟賢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孟賢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孟賢犯罪動機、素行、行竊處所係已停工之工廠、竊得電纜線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揭持以共同行竊之老虎鉗一支,雖係被告林孟賢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