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折斷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折斷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蔡宗祐於99年3月間起,與女友 張瓊玉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4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蔡宗祐不知悛悔,僅因其於99年6月3日凌晨在上址因細故與張瓊玉發生爭執,竟不思自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拉扯張瓊玉,致張瓊玉受有左顳部頭皮壓痛、左小腿前中部挫傷瘀腫1.5×1公分、頭暈等傷害。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該日凌晨2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徒手摔毀張瓊玉所有之手機1支及電視1臺,再接續於上址旁之空地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砸破張瓊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瓊玉。嗣因員警據報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木質球棒(已折斷)1支,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瓊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宗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瓊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99年6月3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㈣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
㈤現場照片16張。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
㈦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 莊宏全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㈧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㈨扣案已折斷之木質球棒1支。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是核被告如上開「一、㈠」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上開「一、㈡」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一、㈡」所述之時、地所為摔毀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電視及砸破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左後照鏡、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8年2月16日受如前開「一」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即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復徒手或持球棒毀壞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近10年內均無類此之暴力犯罪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木質球棒(已折斷)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25頁),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