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3564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35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朱永欽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永欽(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1日16時7分許、同日18時14分許,分別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北上車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南下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約於98年4月間被通緝,於98年11月9日入獄,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寄放在 黃博群 處,異議人於99年1月21日出獄,出獄後即找不到系爭車輛,至8月間收到 梁拱祥 給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才知系爭車輛遭人使用,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BMW白色車身,不是黑色,本件非異議人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以外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
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分別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3564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13563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9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13564、ZHR013563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㈡惟查,證人梁拱祥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聲明
異議案件曾於99年11月3日到院證稱:其於99年8月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有遭交通隊舉發使用他車牌照,當時其是開壹台TOYOTA汽車,上面懸掛的車牌應該是2728-GH,該台TOYOTA其跟保養廠買的,其向同一間保養廠買了兩台車,壹台是BMW(真正車牌0000-00),一台是TOYOTA,TOYOTA的車牌證件都在監理站,所以其也不知道TOYOTA真正的車牌號碼為何,又TOYOTA是在今年年初買,於9月份交車,另外壹台BMW是在去年底買的,今年初付錢,這台BMW應該是在今年7月份交車,交車前,這台BMW都在修鐸汽車保養廠內,賣車給其的人是 施輝昇 ,保養廠是中間仲介,負責人綽號「 吉仔 」等語(見該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案件中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施穗笙 (原名施輝昇)亦因該案於99年11月24日至本院證稱:我賣給梁先生這台BMW車牌0000-00號汽車,是透過一家修配廠「 黃銘章 」介紹梁拱祥與我買賣,我是在契約書上所載時間將BMW車牌0000-00號這台車交給黃銘章,我賣車給梁拱祥,但因為還沒有付清款項,所以是在之後才牽車的,時間我不確定是何時,只知道是在今年(99年)年中的某個週日交車。」等語(見該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案件中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證人梁拱祥、施穗笙(原名施輝昇)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車輛早於98年底時即無在異議人之管領力之下,且系爭車輛業遭出賣予第三人梁拱祥,且交車前系爭車輛都在上開保養廠內,而於99年7月份交車給梁拱祥,是以,於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顯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及使用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含車牌)於違規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雖
為異議人,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實已非系爭車輛(含車牌)之實際占有人及使用人,業如上述,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係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得依前開條文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本件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