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雅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施雅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施雅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之交岔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警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疏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日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家中,並未借任何人使用,且當時異議人在台南市用餐,警局所檢附之三張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車型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明顯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只有汽車駕駛人才係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行經嘉義市
○○路與博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5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1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90034597號函檢附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
㈡惟異議人辯稱當日系爭車輛停於台南永康家中,且異議人當
時亦在台南市用餐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35秒時,一台白色機車由路口衝出,警察攔停,惟該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加速前行,由畫面看不出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該輛機車後方車燈顯示藍色燈光。」,有本院9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經與異議人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相比對結果,車尾燈顏色並不相同,因此,上開時地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非無疑;又異議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7月25日20時29分22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南市中西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陳稱99年7月25日晚間係在台南市用餐,尚堪採信。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5日22時45分並無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嘉義市為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曾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自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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