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蕭伊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一一○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5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54號、10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70號、100年度存字第297號、103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7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嗣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103年度存字第723號擔保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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