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5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法院判決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聖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1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前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5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33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可能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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