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德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及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9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041號、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