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伍捌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 蔡光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光輝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煙保字第256號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3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重0.3580公克一情,有該中心99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75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前開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