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冠霆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㈢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㈤另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八月、八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九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九月二十七日,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中(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霆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㈡至㈥之前案紀錄中,由本院各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十九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下稱甲罪)及二年十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