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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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強制治療處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第一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用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符,雖A女深夜於偏僻處,遭上訴人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為性侵害,因倉惶恐懼,無能辨認上訴人究係以幾根手指插入下體等細節,仍無礙於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原審因而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上訴人行為前雖曾喝酒,但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力、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反應力及決定力,並無較諸常人顯然減弱之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無意見,並未聲請由實施鑑定之 韋海浪 醫師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報告,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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