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 林天財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媒介未滿十八歲之 尤女 為性交易之行為,如何已達未遂階段;如何無傳訊證人 吳順興 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欄載「……竟與吳順興共同意圖營利,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作為資金,吳順興則出面租得宜蘭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作為賣淫應召站址,並負責招募、安排服務小姐,乃提供○九三三XXXXXX號行動電話作為其應召站對外連絡通訊工具,……」、理由欄一之(二)載「再參以共犯吳順興坦稱 伊尚 負責出面租得宜蘭市○○路○○號七樓之一作為應召站址使用,且刊登廣告、提供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叫上訴人將應召小姐資料記入帳冊等情……」,足見原判決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順興所提供,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實屬誤會。又吳順興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事實審法院是否諭知沒收,有斟酌之權,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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