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6號被告 陳志宏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5巷161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具體供明,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由被告陳志宏之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復查,被告陳志宏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陳志宏雖罪嫌重大,惟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陳志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5巷161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