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國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裁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之刑,建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而非受刑人至明。從而,本件受刑人自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聲請意旨倘若屬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先行查核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俾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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