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德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8日出所,嗣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3月25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民宿內,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海洛因舀入置於玻璃球內同時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李森豪 、 袁聖凱 盤查,經李森豪、袁聖凱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之零錢包,發覺其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合理懷疑林德雄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詢問林德雄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德雄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李森豪、袁聖凱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德雄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林德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式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其於103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40頁),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
18、19頁,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前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李森豪、袁聖凱盤查,經李森豪、袁聖凱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檢視其隨身攜帶之零錢包,發覺其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向李森豪、袁聖凱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前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8、19頁,偵卷第27、40、42、43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認李森豪、袁聖凱依此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林德雄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斯時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為自白,而非自首;然就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因李森豪、袁聖凱當場並無查獲海洛因或其施用器具,且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而前開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遲於同年月22日始由前開檢驗中心函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尚無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於查獲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難認李森豪、袁聖凱於查獲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查獲時及於103年1月7日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屬自首,是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海 」之男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1頁),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海」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完畢,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被告自首本件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離婚,與前妻生有現年14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與同居人育有現年1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其內舀出後,以前開方式混合海洛因同時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海洛因舀入置於玻璃球內同時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食其煙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2│塑膠吸管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