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張金峯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峯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6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