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再審被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曾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對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而於102年10月28日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一份足參,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花蓮縣○里鄉○里段1429-3(面積19平方公尺)、1430-1(面積116平方公尺)及1431-3(面積14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而成,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積倘亦為149平方公尺,與合併前3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相吻合,即代表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重測前上揭3筆土地之範圍相同,否則面積不可能絲毫不差。易言之,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倘為重測前上揭3筆土地合併之面積,即代表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經界,應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相吻合。本件根據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上揭3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149平方公尺,適與上揭3筆土地合併之面積149平方公尺相符,再審原告主張經界應與舊地籍圖相符,76年重測後界址,顯然有誤,乃原確定判決疏未詳究,對於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重測前上揭3筆土地登記簿,漏未斟酌,未有何著墨,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於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
㈡對於系爭土地合併重測前、後,面積絲毫不減,經界卻相異
之現象,地政機關或仍以測量技術精密不同之說法解釋,然根據前審卷附之手抄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76年重測後之面積為149平方公尺,然前審卷附之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卻登記該土地76年重測後之面積為131.83平方公尺,共短少
17.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76年重測後,出現重測前、後面積相符,惟經界竟有所出入之原因,倘為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致,果真無訛,該土地重測之面積,即不應再有變動,惟該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自手抄登記簿轉載至電子登記謄本後,面積卻由149平方公尺減為131.83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如何自圓其說?該土地76年重測後面積原為149平方公尺,與合併前3筆土地合計面積相符,轉載至電子登記謄本之後,土地面積卻短少17.17平方公尺之異狀可知,76年重測前、後面積卻相符之癥結,厥為地政機關將原為折線之界址,誤測為一直線,重測錯誤所致。
㈢地政機關回函雖表示76年重測,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云
云,惟76年重測時,房屋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地政機關回函76年重測時,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施測,倘若無訛,不啻代表再審原告之父親 王金象 ,當時將界址指於自己房屋之內,土地所有權人居然指界自己房屋越界建築,實為荒謬,豈有此理?俱見地政機關表示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重測之說法,嚴重悖於常理,顯不足採。原確定判決非特疏於詳究,反而盡信地政機關有違常理之意見,殊屬違誤。
㈣既然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後,面積並未短少,則其範圍及
經界卻不同,豈有此理?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土地76前重測合併後經界變動,並無錯誤,果真無訛,76年重測合併後,該土地面積理應有所變動,何以76年重測合併後之面積仍為149平方公尺,與重測合併前上揭3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絲毫不差?經界既已變動,面積卻仍不變,豈有此理?原確定判決根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回函,認定系爭土地76年重測合併後之面積,即已短少為131.83平方公尺,係因測量技術及設備精密不同所致,與該土地舊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重測合併後之面積為149平方公尺之內容,齟齬不合甚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能釐清土地正確之經界,反而根據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回函,誤認該土地76年重測合併後之面積即已短少為131.83平方公尺,尚有未洽。雖系爭土地之面積,由舊土地登記簿轉為電子登記謄本之後,發生自149平方公尺短少為131.83平方公尺之異狀,然自系爭土地76年重測合併後面積原為149平方公尺,嗣後並未再有其他重測紀錄,迄至轉為電子登記謄本時,依照76年重測後之經界施測,系爭土地面積始短少為131.83平方公尺之前後過程可知,該土地於76年重測後,面積及經界原均不變,轉登為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生面積短少情形之癥結,出自於按照76年重測錯誤界址施測所生之謬誤,至為灼然。
㈤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經界為何之相關歷次判決,莫不根據地政
機關函文,認定76年重測之經界,係根據再審原告先父王金象指界施測,並無錯誤,惟:本件最大癥結點在於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可能將土地界址,指於基地上自己房屋之內?依吾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興建房屋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界,恆於房屋之外,斷不可能將界址指於自己房屋之內,本件地政機關函覆76年重測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施測云云,果真無訛,等於表示當年王金象係將界址指於自己房屋之內,實屬荒謬,顯不足採。何況再審原告之房屋,原按舊地籍圖之經界興建,並未越界,王金象於76年重測時,有何理由會將房屋前半段之界址,指於房屋之外,卻將房屋後半段之界址,指於房屋之內,將自己房屋一分為二?尤其再審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恰是舊地籍之經界之內,並未越界建築,實務上地政機關承認測量錯誤,根本是一種奢望,俱見地政機關回函,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遑詳究,逕採地政機關基於本位立場之函覆意見,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再審卷6頁)A-A'-B'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若認為重要證物係指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與76
年重測後之土地電子登記謄本,惟該二項證物均已附卷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亦已分別敘明「歷代測量誤差累積,致還原實地的能力日益惡化,地籍圖與登記及實地面積不符,誤謬實在所難免,唯經地籍圖重測才能有效精確登載地籍,確保民眾權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採用最新測量儀器,再配合高度的技術以正確的方法與法定程序辦理,其地界範圍的決定是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相關欄位上逐項認定其記載是否確實無誤後,再予以簽名或蓋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依照地籍調查表調查結果辦理測量,經實地重新測量之結果應較重測前更為精準正確。其重測成果經通知所有權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後,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即辦理登記,有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依照地籍調查表調查結果辦理測量,經實地重新測量應較重測前更為精準正確,其重測成果經通知所有權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後,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即辦理登記。而辦理重測時,「A」點界址於辦理重測地主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故地主請求不埋設界標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G」點則因與未登錄地相鄰界址無法埋設界標業主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嗣並分別由「I-H」所延長取得,除經指界人即上訴人之父王金象指界蓋章無訛外,另參以舊地籍圖系爭土地與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本為直線,是地籍調查時以當事人之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而由「I-H」所延長取得「A」、「G」兩點而成為直線即屬無訛。」等說明土地重測係透過地主現場指界及更精確之技術,故縱使重測後土地之面積有所變異,亦屬更準確符合實情之變異,已就土地面積之變異有所斟酌。
㈡再審原告若係認為手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與電子登記簿謄本
上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記載前後不同云云,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係關於經界訴訟無關,蓋經界線位置以兩造當初指界為依據,重測前後,本即可能對土地之面積與形狀產生改變或不同,但既屬地主指界,即無不明。又或認為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轉記面積資料時錯誤者,則非本件經界訴訟所應確認之事,再審原告應另覓行政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經界線位置為何,乃關係兩相鄰土地地主之權益,故若經地主現場指界無訛,即無不明,與面積尚無關聯,蓋土地面積是由四面經界線所圍出,與該土地其中一面與鄰地間之經界線位置本無必然關聯,再審原告提出關於面積之爭執,與本件無關,要無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明文可參;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即重測前花蓮縣○
里鄉○里段○○○○○○○○○○○○○○○○○○○○○號土地舊登記謄本(再審卷7至10頁),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本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9號卷〈下稱第一審卷〉8、62至69頁),再審原告亦曾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系爭947號土地是由三塊土地1429-3、1430-1、1431-3合併,合併前三塊土地面積是149平方公尺,合併後947土地只有131.83平方公尺,明顯減少。」(第一審卷57頁),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承辦法官並因而據以向花蓮縣○里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由1429-3、1430-1、1431-3三塊土地合併而成?如是,何以947地號土地面積較三塊土地總面積短少?(第一審卷72頁函參照),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第一審卷78頁)說明原因,並檢附947地號土地重測前(合併前)、合併後、重測後之面積變化表(第一審卷80頁)。另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在書狀中亦為上訴主張:「本件姑且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到場指界,惟卻指界自己房屋越界建築,根本不符常理,76年重測時,玉里地政事務所依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指界重測,重測結果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房屋越界占用○○段000地號土地,果真無訛,等於上訴人於重測時,即指出自己房屋越界建築,此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豈有此理?」(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58頁反面)、「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在『原地』合併而成,既為原地合併,其『位置』及『形狀』,自應與合併前,如出一轍,惟76年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形狀』卻與合併前,無法吻合,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錯誤,至為灼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59頁)。顯見再審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再審證據及主張,均曾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程序中提出。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質疑,已於判決中
為下列認定「本件地區重測前之地籍圖,原於日據時期測量繪製,受限當時測量技術及設備影響,其測量精度有限,原計算面積即存有相當誤差;復因圖籍經多年使用,圖紙伸縮破損日益嚴重,測量描繪更難精準,又歷代測量誤差累積,致還原實地的能力日益惡化,地籍圖與登記及實地面積不符,誤謬實在所難免,唯經地籍圖重測才能有效精確登載地籍,確保民眾權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採用最新測量儀器,再配合高度的技術以正確的方法與法定程序辦理,其地界範圍的決定是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相關欄位上逐項認定其記載是否確實無誤後,再予以簽名或蓋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依照地籍調查表調查結果辦理測量,經實地重新測量之結果應較重測前更為精準正確。其重測成果經通知所有權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後,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即辦理登記,有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以下)。」(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伍、二㈠),顯然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何以土地合併後、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符之理由,暨敘明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質疑其先父指界位置不符常理乙節,亦為認定『本件地籍圖於76年重測時,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A-I-H-G,H-I係依包括經界物之牆壁在內為界,「A」界址於辦理重測地主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故地主請求不埋設界標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G」點則因與未登錄地相鄰界址無法埋設界標業主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I-A」界址係由「H-I」所延長,並均經指界人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父王金象指界蓋章無訛,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再佐以本件系爭土地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鑑定圖上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所繪之舊地籍線兩端(該圖上「A」、「B」兩點)已與重測後即地籍調查表上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經界線兩端即上述「A」、「G」二點位置均已不同,新舊二經界線呈交叉狀,然舊經界線依鑑定圖亦係呈直線,足見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不論新舊均應為直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有所曲折,故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即原判決附圖)上上訴人之父指界時以「H-I」延長分別取得之「A」、「G」兩點,應無錯誤,且亦符合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稱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無誤。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A」、「G」兩點確為系爭土地與同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端點無訛。』。綜上可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舊土地謄本之面積何以在重測前後登載不同,已經確定判決調查後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述證據無法為再審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異,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對經界線之認定,可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地政機關回函內容俱不可信云云,要屬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認定之範疇,縱再審原告不認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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