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30號聲請人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理人 葉泰良 相對人 張維德
趙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8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且相對人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張維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74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對張維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後,經鈞院於
101年5月28日核發桃院晴101司執梅字第1965號債權憑證。因張維德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年12月7日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於101年12月7日經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刪除,,並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公布。又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法(即民法)
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011條既已修正刪除,且該次修正有溯及適用尚未確定之相關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