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一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楊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楊立華見面。雖楊立華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即為楊立華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楊國維 於第一審證述,其製作楊立華之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情形。又楊立華於其施用毒品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楊立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因被告早經警方監聽,並非因其供出始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導致其施用毒品案件無法獲得減刑,且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無另遭訴追之虞,始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應以其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再者,楊立華有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得以確定所指認販賣毒品予渠者為被告,應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予楊立華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並不否認與楊立華有毒品買賣之往來,雖表示係楊立華販賣毒品給被告云云,惟楊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述被告販賣毒品給伊,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被訴販賣毒品給楊立華犯行。(二)證人 黎素靜 於第一審證稱確於第一審附表編號十、十一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足徵黎素靜於第一審之證述為真實。至於其究竟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或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縱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稍有出入,亦無害其毒品交易基本事實之存在。又黎素靜有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得以確定所指認販賣毒品予渠者為被告,應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予黎素靜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自承與黎素靜、 張清漢 之間,毒品請來請去,亦足以佐證被告與黎素靜之間確有毒品之往來,故黎素靜之陳述,並非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憑據各等情。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一)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又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楊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楊立華有指認被告檔案照片為論據;另認被告涉犯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黎素靜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黎素靜有指認被告檔案照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辯稱:是伊向楊立華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是伊賣毒品給楊立華,當時伊被楊立華等人殺傷,後來楊立華就誣指伊賣海洛因;伊不認識黎素靜,但認識其男友張清漢,張清漢若有殺羊,會叫伊過去,伊未賣海洛因給黎素靜,且張清漢之兄 張清裕 亦販賣毒品,其等何需向伊買毒品等語。又證人楊立華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時,警察向伊說被告已經被監聽,要被抓販賣毒品之事,要伊與他們配合說有向被告買毒品,可把伊其他四個綽號叫 阿南雞仔 、姓陳及另一個忘記姓名之朋友無條件放走,若不配合,在查獲地點有搜到吸食器、毒品,而其他人都不承認有施用,就要辦伊轉讓,伊才配合這樣說,且警察向伊說,到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說,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講都是虛偽陳述,是警察叫伊這樣講,警察說這樣他會放掉那四個朋友,事後確實有放掉這四人,伊現在所講是實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情。是楊立華之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有瑕疵而難以全信。至楊立華之指認被告檔案照片,僅能證明楊立華認識被告,難認屬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補強楊立華上揭有瑕疵之證詞,是上開指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楊立華之行為。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楊立華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得以補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以楊立華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再者,證人黎素靜雖於第一審證稱:伊向被告拿過海洛因,都向被告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有時候伊沒有錢,被告會先拿海洛因給伊,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二次左右,都是跟伊男朋友張清漢一起去。伊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聯絡之次數有二次左右,有時候伊只帶了七、八百元過去,是一個伊不認識之年輕人出面,該年輕人會打電話給被告,問伊等只帶了七、八百元,是否要拿給伊等,被告就說以後有錢再給,每次的交易地點都在國風國中附近橋頭那邊,另外一次,伊是先向被告拿海洛因,但伊身上沒有錢,當天到現場者不是被告,但伊在電話中有先向被告表示伊等身上沒有錢,可不可以先拿,這次有拿到海洛因,被告也是叫那個年輕人拿過來。張清漢在開車,他叫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一起向被告買毒品,但是伊或張清漢與被告約定交易數量、錢、地點,伊忘了,海洛因買回來後是伊與張清漢一起施用。上述二次前後間隔約三、四天,伊不知道有無張清漢與被告聯絡,而沒有透過伊的情形,該二次向被告買海洛因之時間應該都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等情。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毒品,在警詢時還在戒斷,迷迷糊糊的,還不舒服,並不清楚說什麼,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在警詢時指認被告,及作證向被告買海洛因三、四次,約二、三千元時,也是迷迷糊糊的,不清楚在講什麼,均已忘記了等語,是證人黎素靜於偵審中之證述並不一致。且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電話,都打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亦與其在第一審證述是張清漢在開車,他叫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一起向被告買毒品之交易過程不符,足認黎素靜於第一審之證述,尚有瑕疵而難以全信。至黎素靜之指認被告檔案照片,僅能證明黎素靜認識被告,難認屬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補強黎素靜上開有瑕疵之證詞,是上開指認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予黎素靜之犯行。而被告雖另供稱:伊與張清漢及其兄認識,伊與張清漢兄弟時常來往,伊等之間就是毒品請來請去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檢察官起訴這二次犯罪事實,是伊向張清漢買羊肉,因為他殺羊,問伊要不要買,與毒品無關等語。是被告雖有上開供述,然仍不足為補強黎素靜於第一審之證述為真實之證據。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黎素靜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得以補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以黎素靜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有該部分被訴犯行各等情。並闡述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給楊立華、黎素靜之證據,以供審酌,自無從以楊立華於警詢、偵查中,及黎素靜於第一審審理中,均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率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其上開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為楊立華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楊國維縱證述,其製作楊立華之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情形,原審認楊立華之供述仍須補強證據佐證,尚無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之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與判斷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予以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