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翼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翼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5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而非受刑人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乎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特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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