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廖秀仁 相對人 劉素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年8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顯未盡調查,認定
事實亦有違誤,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所有土地,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6年12月21日履勘並點交予異議人;然異議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發現界標不在界址上,並斷成兩截丟在在相對人之建物旁,並且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下,繼續占有異議人之土地,大興土木建造房子,且所綁鐵條顯已越界,異議人於同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隔天106年11月22日上午,異議人又發現相對人命工人灌漿水泥,又將已拆除房屋地下樑柱連成一片,繼續占有異議人之土地意圖明顯,異議人報警後,相對人辯稱因工事需要才命工人拔除等語,員警說界標已拔除,無法證明界址確實位置,只能請地政人員再次鑑界方可證明土地被占用。該界標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中由異議人繳費所設立,相對人公然拔除並毀損,可說目無法紀,踐踏司法尊嚴及公權力,亦造成異議人之損害。
㈡相對人拆屋期間又摧毀異議人所有洗衣機至無法修復狀態,
破壞排水管隨便接通,有夠難看,而相對人建造房子時,強行在異議人所有土地上施工、出入並搭建鷹架至3樓,時間長達兩個月;今異議人已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該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若本院撤銷原裁定,異議人願將本次求償實際所得一半金額,捐獻予法律扶助基金會。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及
70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
四、經查:㈠兩造間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5月12日104年度投簡字第
4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1538-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磚牆及花木、標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標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並宣告得假執行;異議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以104年司執字第11529號受理,嗣相對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就免為假執行部分,以104年7月1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如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為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40號受理其提存84,000元為擔保,相對人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後,本院合議庭以106年2月1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更正部分第一審判決)而確定;異議人乃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1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終結後,而於106年12月28日報結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104年度存字第240號等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提供8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敗訴後,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逾20日期間未行使其權利等節,並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於107年1月12日以竹山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副知
本院提存所其受有損害,惟查無異議人於受相對人催告後提起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相關案件;至於本院投司小調第86號損害賠償案件,係異議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劉志修 所提起之請求,該案已於106年6月13日調解成立,並由第三人劉志修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5,000元且由異議人當場點收無誤;而異議人於106年4月19日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非法占用異議人之土地,嚴威脅其生命、財產安全,對相對人起訴請求360,000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29號受理,嗣經兩造於106年9月21日成立和解,相對人應於106年10月21日前給付異議人25,000元,異議人嗣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25,000元給付異議人(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卷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惟上開兩件案件,均非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所擔保之損害,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涉。
㈣再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之107年8月3日,同日對於相
對人起訴請求給付999,000元及利息,固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首頁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然觀其起訴狀首頁中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其所請求之損害並非異議人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無涉;又況,縱使其所起訴請求者,係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所擔保之損害,其起訴距其於107年1月9日受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逾20日期間,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20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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