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被告屢以欲擴大公司經營規模、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錢週轉,嗣所借予被告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均未償還,故請求被告清償所借款項,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本票、借據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胡美華 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媽媽的老闆,被告找我媽媽的時候,我會與原告碰面。偶而會幫被告軋三點半的支票,我媽媽本身沒有積蓄,如果被告要向我媽媽週轉現金的話,我媽媽會來向我借,我媽媽是陸陸續續拿,我也不知道拿了多少。被告後來有跟我們結算,分別開了兩張本票給我和我媽媽,上面所載就是分別欠我們的錢,被告有寫借據給我們。:::(本票和借據)是我當場看到被告寫的,本票是被告開給我媽媽的,借據是我寫好金額和內容,由被告親自簽名的。被告是在莊敬路的一個俱樂部開本票和借據給我們,被告當時是看過金額沒有意見才簽名的。」等語無訛,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