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犯案,在犯案現場並無任何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及證物或赤腳足印,而警方所稱現場涉案人所遺留下來的證物如白鞋、紅色格外套和赤腳足印亦皆非聲請人所有,而這些證物並未經過鑑定即指控係聲請人所有,據此聲請法院加以鑑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係在第三審確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