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O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因不滿其女丙○○遭甲○○指稱侵占支票且未能領得薪資,竟偕同丙○○等人至台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飲食店找其理論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猛踢甲○○之雙腳,致甲○○受有右腳踝一處挫瘀腫約五X三X一公分、右大腿兩處挫瘀傷約二X一及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推甲○○,伊未踢甲○○,甲○○可能與其夫在拉扯中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腳踢傷告訴人甲○○雙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乙○○即甲○○之夫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丙○○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口角時,同時有拉扯,但沒有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審理時改稱:「我媽媽(被告)只是防止甲○○踢到他,我媽媽只是用腳撥開她」、「我媽媽不希望被推下樓,所以把他(甲○○)推回去」等語,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但亦證明被告所辯未推或未踢甲○○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雙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