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鈺蓁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認 蔡東龍 對其比劃不雅手勢,竟基於傷害犯意,與蔡東龍發生肢體拉扯,並自其攜帶之皮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攻擊蔡東龍,致蔡東龍受有右手第3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蓁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54頁、簡上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偵卷第47至49、59至61、123至124、147至148頁)、證人即被告男友 蔡木城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73至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至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帽子照片(偵卷第79至9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卷後證物袋)、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無固定工作,平日生活已然困難,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對伊比劃不雅手勢,伊方會在一時氣憤下為本件犯行,伊已向告訴人下跪致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發生之緣由乃係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比劃不雅手勢,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始會持刀反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於該次衝突中亦同有受傷,但仍願意原諒告訴人而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刀具本身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尚無逾法定刑度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均難謂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