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政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宋政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宋政庭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建警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約定分期匯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宋政庭應給付 陳怡妡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被告宋政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庭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01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五甲二路與南和街交岔路口處迴車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陳怡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往左迴車。致陳怡妡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怡妡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中門齒脫落與牙冠斷裂及右上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政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及事故現場、車損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應盡相當之注意,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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