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介與張○○(真實姓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蔡文介並於民國108年3月至5月止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拍攝張○○身著內衣之私密照片5張(詳如偵卷第43-45頁,置於密封袋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蔡文介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身體隱私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蔡文介與張○○嗣後產生糾紛分手後,蔡文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凱哥 」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張○○;蔡文介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予張○○;以上等訊息均由住在臺中市之張○○以手機接收,且皆係蔡文介傳達將傳送系爭私密照片並告知張○○母親張○○從事八大行業等加害張○○名譽之事項,致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系爭私密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彙整記錄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之修正條文
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2罪之時間相距達11個
月之久而顯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等問題發
生爭執後分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即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責;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其各次犯罪手段、模式皆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等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雖係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安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傳送日期對話內容1108年6月9日凱哥:再給我會打電話到花蓮。(7時40分) 郭郭 :你打吧!想清楚就好。凱哥:會跟你母親說你在做什麼事,還會跟他要錢。還要去白雪說我生氣你找人要打我又騙我。(8時9分)2109年5月9日郭郭:我還不知道你有拿給多少人看過。你想要我死給你看嗎? 郭哥 :你自願的我做太絕如拿相片給你母親看會如何好好說。(11時47分)郭郭:你又在威脅我了。3109年5月14日郭哥:【傳送告訴人母親住所照片2張】。(12時52分)...郭哥:我有空到花蓮玩會去拜訪你母親。(13時12分)...郭哥:好不說了,等我有空到花蓮再說,讓你母親知道是什麼樣的女兒。(13時20分)...凱哥:手機對話全部拿出來看你母親如何處理。(15時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