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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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呂建文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呂建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黃清豊廖瑞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亦有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沒有開大燈、以及違規雙載之過失云云,然醫療輔助代步車目前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業經交通部以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故目前並無行人以及醫療輔助代步車需有燈光照明、以及不得共乘之規定,是尚難認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有違規之疏失,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已婚有1名1歲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告呂建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文於民國107年8月2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光遠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光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清豊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搭載廖瑞沿經武路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跨越光遠路往維新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清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部撕裂傷、左肩、左胸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廖瑞受有頸椎拉傷、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豊、廖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建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中之供述│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黃清豊、廖瑞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豊、廖│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方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一)、(二)-1、車輛詳│之情形,佐證被告上開犯│││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四│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而│││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呂建文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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