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道上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應補充為「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上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列「遂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敏隆 …」應更正為「遂擦撞右方停等紅燈由張敏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林建邦於酒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慎與證人張敏隆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衡及其行為已生具體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被告林建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邦自民國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道上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電桿山陽幹54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敏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林
建邦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敏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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