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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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林振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12行更正為「『12』隻牙齒斷裂脫落併嘴唇撕裂傷」」、末行補充「林振棟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林振棟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未能注意行車前之車輛檢查,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及本院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調偵卷第865號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從事賣菜,日收入300至400元,已婚小孩已經長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被告林振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棟於民國107年10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201巷時,原應注意遵守「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與二苓路口處,因煞車失靈致暴衝入二苓路217號早餐店內。店內用餐顧客 李書碩 因遭撞擊而受有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喪失合併齒槽骨缺失、左下犬齒處齒槽骨斷裂合併牙齒及齒槽骨移位、頭部外傷、11隻牙齒斷裂脫落併嘴唇撕裂傷(大於10CM,經縫合)、顏面挫傷併上下顎粉碎性骨折、肺部及腹部挫傷、眼睛挫傷、四肢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林振棟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棟之供詞│被告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李書碩、 魏顯驊 、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麗卿 警詢證詞││├──┼───────────┼───────────┤│3│警方現場談話記錄表、道│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相關││││照片││├──┼───────────┼───────────┤│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明書2紙││├──┼───────────┼───────────┤│5│被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被告自首之情形│││錄表」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就員警仍不知孰為肇事者而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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