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9,781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000元外,但因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養費給父親 林松國 3,000元、母親 林涂盆 3,000元及長子 林宇昌 5,000元及次子 林國政 5,000元,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及上開扶養費後,根本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使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協商成立之款項,由上,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聲請人遭上述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稱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2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聲請人所陳述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準。
(二)又聲請人雖稱其與債權人協商時之每月薪資約為53,000元,然經本院審閱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果,聲請人當時之年收入為851,584元,經換算結果,其平均每月收入約70,965元,故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之每月收入為53,000元,顯與其所得資料不符,應不足採,而應以70,9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較為適當。準此,以上開聲請人每月70,965元之收入,扣除其上開所陳述之應給付扶養費之總額1,6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仍尚餘45,136元,仍足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39,781元,並無不能或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從而,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再者,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次更生被駁回後,有與安泰銀行等銀行成立個別協商,然有債權人乙○○、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不願再與債務人協商,堅持扣薪,至債務人無法再繳納協商費用,惟查債權人乙○○係於97年7月11日取得扣薪之執行命令、債權人崁頂鄉農會係於96年11月3日取得扣薪之執行命令,分別有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7執23523號、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4直19235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則直至98年為個別協商,顯見聲請人在協商時既然已被扣薪,則協商時必然將扣薪事實考量在內,從而,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若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聲請人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