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3號、98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其於民國98年4月20日15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1分許,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朱士杰 騎乘腳踏車原沿同向行駛在甲○○前方,甲○○駕車前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朱士杰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朱士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甲○○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96.8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4毫克),朱士杰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98年4月21日18時許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相片14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朱士杰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片數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96.8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4毫克,且其又駕車撞擊他人致死,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朱士杰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
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