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原告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IPMOSTECHNOLOGIES(BERMUDA)LTD.)代表人 鄭世杰 (Shih-JyeCheng)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焦佑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6日以「增進穩固及對位之晶片接合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775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8年4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已涉及變更實質,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審定公告本審查,且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8日(98)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820786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原處分所認原告於98年4月
2日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不准更正之部分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9年6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8510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據前開條文規定,命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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