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八八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撙節開銷用以償債。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該數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書可知,其中設定的房租比例為26.9%、食與衣為
27.5%、醫療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12.5%、雜項6.3%,是相對人陳報之金額倘超過前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並認債務人名下尚有資產,應予以處分以減輕債務及相關賦稅,可選擇租屋方式生活,是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且就債務人配偶尚處壯年,僅一時失業,仍須依96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6,417元(77,000元÷12月=6,417元),應負擔部分扶養費3,208元,以共同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主張債務人仍可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8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宗)可稽,惟按債務人現任職於金時代寢飾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8,185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債務人名下固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1-6、30-5地號土地及其上10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段○○號3樓之3房屋,惟參照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月5日鑑估報告書,該不動產現價格僅約為490,997元,與尚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569元之金額相較,縱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或可免除繳納房貸支出,然仍不足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且債務人尚須另覓供全家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另債務人稱其配偶 柯志達 目前失業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柯志達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顯示柯志達已自97年5月31日退保後即未加保,堪信債務人所述為真,現其所得來源確係全家經濟所依賴。
四、再觀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9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6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366,556元之49.17%,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7,000元及房屋貸款5,256元,所剩餘額15,929元同時供作為支出負擔長女 柯旻珊 (00年00月0日生)、配偶柯志達(參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之生活必要費用,全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可資運用之生活費用僅5,309元,足認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又按社會救助法所定給予救助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此據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低收入戶之家庭消費支出,應係指包括全體家人在內,非指債務人個人所用,而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參考數額,應係指債務人個人而言,二者性質究屬不同。核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綜上,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債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