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被告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彩券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39分許,將86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因此損失86萬元,被告業因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28146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11-17頁、第5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35-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