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緒謙 被告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鼎強 被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見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督公司)邀同被告林鼎強、林大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並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動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利率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資利率加1.4%計算,其後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本金,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或提供原告備償之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得不經原告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依大督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等除積欠原告款項外,尚積欠多間銀行機構款項,且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寄發催告信函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繳,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9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原貸款金額債權本金(求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12,000,000元1,094,448元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98%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500,000元273,614元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98%自111年10月27日起,逾期6個月內依前述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依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總計1,368,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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