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興廣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興廣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興廣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於搭乘電扶梯前往地下1樓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品牌:IPHONE型號:14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故拍攝彭姓女子(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下稱 彭女 )裙下身體隱私部位,經彭女發覺報警而始悉上情。案經彭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興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至42、81、82頁),核與告訴人彭女之指述相符(同上卷第5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其內之採證照片、竊錄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至26、29至33、57至71),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藉搭乘
手扶梯與前方旅客高低之落差,無故持手機伸手至告訴人裙下,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顯對他人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竊錄之身體部位、所使用之竊錄方式,尚且單純,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甚巨,並衡酌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創傷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並應以有期徒刑為刑罰種類之擇定;然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於搭乘電扶梯之際自下而上竊錄他人裙下風光,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員警搜索其住所,自扣案之電腦主機中查知其另竊錄大量女子裙下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分類整理;被告亦供承其自111年9月迄至本案犯罪之日持續有偷拍他人裙下風光之習慣(偵卷第39、82頁),足見其未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而有所改善,其素行惡劣,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14PRO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而竊錄後之影像檔案則操作扣案之電腦主機分類、存檔,作為日後觀看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1、82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卷第67至71頁),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硬碟並為本案竊錄影像存放之所在,而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