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紘璿 代理人 曹志偉 相對人 王信佳 關係人 何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據契約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7年6月11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9月18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合計32,500,000元(債權證明文件為三張本票),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向債務人提示,未料不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三張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僅表示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此部分聲請人所述不實等語。
四、查,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契約;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記為 王信桂 、何毅屏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11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三張本票,發票人均為王信佳,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6日、107年6月11日、111年4月18日,均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發票日期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發票人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相同,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聲請人既主張其已於112年4月12日向債務人提示,本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准予拍賣抵押物依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及關係人雖主張票據尚未經提示,惟本件三張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就未經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再者,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