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雨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3號、112年度執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雨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雨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2年3月30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
人雖表示:伊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2年6月,現正上訴中,希望能待該案判決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受刑人嗣後有無其他案件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涉,自無庸待受刑人他案判決確定後始得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民國/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